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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费回收与风险防范的法律对策
作者:.    资源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3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电力生产和经营企业将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电费便成了电力企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然而,较长时间以来,电费回收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电力企业。为此,我们通过对现行法律的梳理,在陈欠电费回收、防范电费回收风险两方面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以便及时有效地回收电费,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陈欠电费回收法律措施

    (一)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作好准备,需要对陈欠电费进行逐户清理,查清欠费用户生产经营、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

    具体包括: 1、欠费用户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 2、欠费用户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欠费金额(包括电费本金和违约金)、欠费期限、欠费用户签字的催费通知书、电费结算单; 4、欠费用户的生产、经营状况; 5、欠费用户的债权债务关系状况、对外担保情况、是否涉及重大诉讼等法律纠纷情况。 以上情况,有的可从用户档案中查询,还有的可向欠费用户注册的工商部门查证。

    (二)依据欠费用户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两方面,分别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1、对经营状况较好,并有偿债能力的欠费用户,依据《合同法》第182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的规定,中止履行《供用电合同》,停电催收电费和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自逾期之日起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在适用上述法律条文具体执行停电催收电费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逾期的起算时间,凡订立了供用电合同的,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缴费时间计算,自约定的缴费日期起30日经催告后仍未交纳电费的,便可停止供电;对于未签订供用电合同或供用电合同中对缴费时间约定不明的,以公告的缴费时间计算,逾期30日经催告仍未交纳电费的,便可停止供电。 第二,欠费依据和停电催费通知须经用户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如用户拒签,应采取邮政挂号或公证等能取得合法证据的方式送达。 第三,停电程序的审批和执行,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尤其是对具有保安要求的重要用户,应采取按序停电方式。 第四,对停电催收电费仍不见效的,为避免供电企业损失进一步扩大,应通过诉讼途径及时回收陈欠电费,还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用户执行。
    2、对经营状况暂时不好,但有发展前景的欠费用户,除可按规定停电催收电费外,还可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与这类用户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双方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二,要求用户提供所欠电费的抵押、质押等形式的财产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质押担保手续。依据《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以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抵押人所有的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抵押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房产和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抵押人所有的林木抵押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抵押人所有的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到该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企业所有的设备或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登记;以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在办理上述抵押物登记时,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的文件复印件。 对于以财产质押的方式作为所欠电费担保的,应当在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移交质押物或质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对于以股份、股票出质的,还应当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或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对于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进行质押的,还应到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出质登记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相应的出质登记。 第三、对没有相应的抵押或质押财产,可要求用户通过资信状况较好的第三人为欠费用户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一旦欠费用户未在分期还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还款,便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条例》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等相关规定,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的付款协议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设定了抵押或质押的,应当将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并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担保,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欠费企业对上述措施拒绝接受的,应及时通过诉讼与非诉讼解决,对欠费数额较大并有资产可拍卖或转让清偿的,可按以下第三条破产清偿措施办理。
      3、对经营状况差,且无发展前景,濒临破产的欠费用户,为避免债权进一步恶化,必须采取停电催收措施,并查清尚有资产可拍卖清偿的情况下,经协商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行使电费抵销权;对于欠费户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应当依据《破产法》第7条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
     4、对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的用户,供用电合同自行终止,必须停止供电(职工生活用电除外),并依据《破产法(试行)》、《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时申报债权,并向破产清算组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积极协助和主动参与清算工作。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应当依据《破产法(试行)》(第35条)等法律的规定及时向破产清算组或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下列行为无效,并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等情形恶意逃避债务的。若人民法院无法追回上述财产,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条规定,及时向破产清算组提出,由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对已经破产的企业,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终结后一年内,破产企业若有上述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回财产,重新进行破产分配。若没有《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的情形,应及时按财务审批程序对无法收回的电费坏帐予以核销。

    (三)在陈欠电费回收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1、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一般债权的保护期限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在两年的期限内债仅人不主张债权,该债权将沦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之债(民法修改后按新民法的规定执行)。基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陈欠电费回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能久拖不决,必须定期催收并保存好催收依据,以避免诉讼时效届满,陈欠电费回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2、正确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抵销权等法律赋予的保护已到期债权的权利,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使电费回收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 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主债权和次债权均已到期;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已到期的权利;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债务人(欠费户)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给债权人(供电企业)造成了损害的,供电企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其费用由债务人(欠费户)承担。 依据《合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的规定,抵销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伤,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除外),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如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抵销。在行使抵销权时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需要同时与欠费用户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和债务抵销协议,办理相关产权转让手续;第二、采用电费债权转为股权的抵销方式时,应按《公司法》规定程序办理,并办理股权转让和电费抵销协议;第三,对上述合同、协议的条款必须严格审查把关。 3、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欠费用户,应分别采取以下措施:第一、依据《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这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已到期债务,当这类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其合伙人或出资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无限责任。当这类企业发生拖欠电费的情形时,不仅应弄清企业的财务状况,还应弄清合伙人或出资人的财务状况,以便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回收电费。第二、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拖欠电费,由其从属的法人单位或企业承担责任。 4、对欠费用户及相关责任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请求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进行定罪量刑,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二、防范电费回收风险法律措施

    (一)供用电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为有效地规范供用电双方的行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防范电费回收风险,减少电费回收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27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在供电之前,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 在供用电合同签订问题上,应明确:第一、新用户必须先签合同后供电;第二、个别未签或拒签供用电合同的,按《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并可将供电方提出的书面合同送达用电户备案;第三、与大宗工商业用户原签订的尚未到期的供用电合同,在供电方式、电费结算、违约责任等基本条款约定不明时,应按新颁发的《供用电合同示范文本》变更原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第四、供用电合同已到期的,应按《供用电合同示范文本》续签合同。

     (二)在供用电合同订立中防范电费回收风险的法律措施

    1、签订或续签合同前,须对用电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对于经营状况较差、历史上曾多次拖欠电费,或签约时涉及重大诉讼或其他有可能使供电企业债权落空的情形,在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同时,应当要求用电企业提供切实有效的担保。
    2、在供用电合同的内容方面,应按《供用电合同示范文本》使用要求,注意以下四点:第一、供电企业应当根据自身供电能力约定相应的内容,特别是供电方式和供电质量等方面要字斟句酌,切忌盲目拨高自身的供电能力,以防止用户以此对抗供电企业,影响电费回收。第二、应当约定切实可行、有利于电费回收的电费结算方式。第三、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准确约定电费拖欠和停电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四、对提出的合同文本,应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对照条款向用户逐条解释,消除误解,提高签约率。
   3、对供用电合同特别是大宗用户和高压供用电合同应实行会签制度,严把合同审查关。对重要用户的供用电合同,营销部门应会同生技、调度、财务、法律等部门严格审查,必要时应进行会审和谈判,保证合同真实、准确、合法有效,防止出现漏洞。

     (三)在供电合同履行时防范电费回收风险的法律措施

    1、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以使供用电合同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 第一、 生产技术部门加强运行维护和检修管理,按供用电合同的规定保障安全可靠供电; 第二、调度部门应负责与供用电合同配套的调度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保证各类停送电指令合法有效; 第三、供电企业营销部门应加强抄、核、收、用电监察和用户档案管理,随时掌握用户经营状况并采取相应对策,并保证各类供用电依据性凭证的齐全、合法、有效。 2、在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掌握和运用的法律措施。 第一、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以避免回收电费的权利落空。依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供电企业如发现自身合法收取电费的权利有落空之危险时应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第二、当用户涉及改组、改制、资产重组等重大产权变动时,依据《公司法》有关公司合并、分立和《合同法》有关债权债务转让等规定,供电企业应及时主张权利,要求这类用电企业在进行上述活动之前清偿电费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用电户的上述产权变动行为无效。 第三、用户拖欠费纠纷发生后,应按《四川省电力公司系统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有针对性地采取果断措施,避免久拖不决。 第四、正确执行电力法律法规和电价政策,及时查处窃电和内外勾结逃债行为,依法维护收费职工人身安全和供电企业合法权益。 以上法律措施,谨供参考使用。如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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