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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取证是打击窃电的有力武器
作者:.    资源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12

田广瀛 马国强 李永军 山东蓬莱市电力公司

2003年蓬莱市电业公司共查处窃电案件35起,追补损失电量折合人民币39.92万元。窃电行为的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社会用电秩序,对供电企业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

随着反窃电力度的不断加大,窃电分子也在不断推陈出新,窃电手段向着智能化、难举证、隐蔽性强的方向转变。

一、一起窃电案例的查证

2003年6月初,用电稽查大队在对10千伏刘旺线一冷藏厂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其动力计量表与考核计量箱封印出现重压痕迹,因此,认为该企业有窃电嫌疑。8月12日上午10时许,稽查人员与市公安局技侦人员一起对该厂配电室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场发现动力计量表与考核计量箱封印人为开启的痕迹明显(见图1),他们随即将该厂法人代表及电工叫至现场,在公安干警的监督下将动力计量表拆下,同时留取了二人的指纹并一同送至市公安局邢侦大队侦迹科进行技术鉴定。


图1

12时20分鉴定结果显示:动力计量表及考核计量箱封印至少有三次重压痕迹,动力计量表大表壳内侧留有电工指纹多处。在事实面前,电工承认其伙同厂长有窃电行为,并于当天下午交代了窃电经过:用钢针开启动力计量表封印后,打开大表壳,拿一根小木棍顶住表盘,不让表盘转动(用钢针倒拨表字一次),表也不转动(见图2),致使计量表与考核表显示数字一致,企图蒙骗抄表人员,达到长期窃电的目的,但最终没能逃脱用电稽查人员的火眼金睛。


图2

二、窃电量是定案的难点,需要完善电力法规

经过调查分析,这起案件的窃电量根本无法按照文件规定的方法计算。其原因:一是该冷藏厂没有账目可查,且其生产规律难以掌握;二是可参照的计量装置被人为变动;三是厂负责人经营该厂以来一直窃电,没有可比较的正常用电月份。

公安机关决定以电工交代的作案时间计算窃电天数,从5月22日至8月12日,共90天;每天的窃电时间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窃电负荷根据山东四部门《关于办理窃电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的规定,按动力电能表电流互感器一次标定电流200安培计算。计算的窃电电费为6.8万元。

案卷送交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认为冷藏厂确有窃电行为,但窃电量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批准逮捕电工。

这起案件的结果告诉人们:只要采取无法确定窃电时间的方法窃电,窃电者就很难受到法律惩罚。如果确有窃电行为的窃电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那么今后的反窃电工作就会遇到更大困难,窃电者就会更加肆无忌惮。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检察机关和我们一起,在促使该厂补交了电费之后,电工也被取保候审。这起案件也就流了产。

三、电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存在的问题

1. 体制不健全,制约了电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电力法》自1996年4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七年多了,电力管理部门却一直没有确定。以山东县级供电企业为例,1999年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正式代管,同时县级供电企业将其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县政府,但是山东地区的县级电力管理部门直到2003年上半年才正式设立,目前尚处在管理力量薄弱、管理权力真空的初级阶段。

2. 电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许多条款相互重复、矛盾,缺乏可操作性。其中《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等五部法规都有反窃电的条款。《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何谓盗窃电能,窃电量如何计算,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做出司法解释,窃电量计算不出来,追究刑事责任实际就是一句空话。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①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②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③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④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⑤故障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⑥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该条例在对窃电行为的确定方面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窃电量如何计算,仍然未做出规定,实践中同样缺乏可操作性。《供用电监督管理方法》第二十九条、《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都对盗窃电能行为的查处做了缺乏可操作性的笼统规定,只有《供电营业规则》对查处窃电行为的规定相对较为具体,但是检察、审判机关对其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这一关键的规定不予认可,原因是按本条规定所计算的窃电量有不确定因素,即窃电者有可能因为盗窃的电能没有计算的那么多,而被判罪或加重刑罚,与刑法从轻的原则相违背。

这些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共同之处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同之处可分为三类,第一类《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一致,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制止窃电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罚款;第二类:《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着重强调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的主体进行罚款,对于应追缴的电费的数额,似乎与他们无关;第三类《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和《供电营业规则》中的有关规定,虽然具体程度不同,但观点一致: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不但可以制止其侵害,当场中止供电,而且可以追补电费和加收电费。对拒绝处理的,才报请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对窃电行为,难道只有电力管理部门才能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吗?这显然不符合国家立法精神和道德标准要求。

有法律效力的,内容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规定较为具体的,法律效力不够。这就是我国目前电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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